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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巷 1號
乙○○ 住同上段195巷1弄2號
丙○○ 住同上弄3號
丁○○ 住同上巷5號
戊 ○ 住同上巷7號
己○○(即蔣筠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巷9號
庚○○(即蔣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街109巷5號5樓
辛○○(即蔣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202巷2弄20號4樓
壬○○(即蔣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路52巷26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光復大陸止,於滿二十年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出租人並未為反對,已默示更新而為不定期租賃。
上訴人係於租賃標的物由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戊○或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占有中,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又系爭租約係禁止承租人以法律行為「轉讓」,而非禁止承租人之繼承人繼承。
被上訴人戊○依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所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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