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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其下游廠商及客戶以傳真方式散發之傳真內容,其中指摘被上訴人見利忘義、違背商業道德,與其他信譽不良之廠商密謀勾串,從事破壞上訴人所經營升揚公司之業務行為等語部分,依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同業經銷商、客戶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自有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商譽,使其受到同業、客戶憎惡、蔑視,並不齒與其往來,應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辯稱: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乃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以十二號字體,長七點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頭版「中國時報」名稱正下方刊登一日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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