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98,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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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台南市保安公有零售市場後續擴充及攤台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九十日曆天,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兩造就工期之計算,亦達成變更之協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申報完工,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而驗收紀錄於履約有無逾期皆勾選未逾期。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工作物點交上訴人收受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二百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未給付。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逾期罰款云云,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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