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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其寬.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其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生前曾僱用已判決確定之李玉華為其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會計及出納,詎李玉華利用職務上保管事務所乙種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暨大印鑑章之機會,與其夫即上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李玉華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或簽發支票,存入其、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怡利、鄒武鑑之個人帳戶,將陳其寬所有款項侵占入己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減縮及受敗訴判決確定。
另李玉華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以下均不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及李玉華之個人帳戶係供事務所節稅、轉帳、調度資金用之人頭戶,陳其寬及負責事務所財務之劉應昌均定期查閱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且事務所帳戶之取款條及支票,須由劉應昌審閱並在其上蓋妥所保管之小印鑑章後,始得提兌。
況自伊帳戶亦有提領款項存入事務所帳戶及用以支付事務所員工薪資、雜支及其他項目者,伊不可能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兩造帳戶資料可知,事務所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或支票兌領而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金額,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上訴人雖以其款項支出均經劉應昌蓋用事務所之小印鑑章,且陳其寬及劉應昌事後均曾查對,從無異議為由,否認其帳戶款項增加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查劉應昌已死亡無從到庭對質,而上訴人自承其名義之個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向由李玉華保管,且該帳戶中尚有其私人之款項進出等情,則如上訴人帳戶確係提供事務所運用之人頭戶,依常理陳其寬及劉應昌應要求上訴人將該存摺及印章交付,不致容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帳戶進出私人款項,造成帳戶內資金混同而不明誰屬之情形;
又上開款項既均係先存入上訴人帳戶,再提出支用,則於存入及提出之款項、筆數持續且眾多時,其先私自挪用部分款項,再就事務所屆期應支出之款項另以事務所其他現金或存款支出,暫時彌縫,以致其款項未立即因短少而被查覺,自屬可能;
況所有支出之內帳均係李玉華所登載及掌管,陳其寬及劉應昌難以查對有何異狀;
復參以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與李玉華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因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即為有理,上訴人之否認,為不足取。
其次,自事務所帳戶提領或兌領支票後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扣除自該帳戶提領而回存事務所帳戶及代墊事務所支出共一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
其中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墊付事務所薪資一百零四萬八千元及三十萬元部分,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電匯回單等件可證明代墊金額僅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此部分固無不合,其餘則無證據可得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數額應為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
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係因上訴人與其妻李玉華之行為,而發生變動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帳戶受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回存及代墊共一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後之餘額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駁回其對此部分上訴之判決,並無分配舉證責任及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查原審基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見解,就上訴人抗辯墊付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薪資一百零四萬八千元、三十萬元部分,先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辯駁上訴人上開抗辯而主張之其有資金足以支應各該月員工薪資之事實,復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電匯回單,可證明其代墊該二個月份之薪資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其餘代墊薪資部分,所提出之對帳單並無支出用途記載,難以採信,並無矛盾。
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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