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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1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彩虹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獲准掛牌上市買賣,當時董事長呂學仁、董事兼總經理田政溫、財務經理喻征天、董事呂陳慧晶、監察人陳政中(下稱呂學仁等五人)及田政溫之妻甲○○,意圖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現金掏空公司資產,上訴人申報公告九十一年第一季至九十三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即隱匿為Cyberlead Agents Ltd. 擔保借款、假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證明以隱匿公司資產不足、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卻未實際收足認購款項,及利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票無償套取現金高達美金八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揭露所虛構投資海外基金Gold Target Fund;
另透過孫公司併購美國Mediacopy 公司,金額為美金八千萬元,除美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匯入出售人帳戶外,餘款資金流向不明;
又美化上訴人營收狀況、虛增營業額登載財務報表誤導判斷,致原判決如附表
一(下稱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投資人)誤信該等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迄仍持有,或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訴人發布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四十二億元重大訊息後股價重挫始賣出持股之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等五人及甲○○連帶給付投資人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領受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甲○○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必須證明其對伊之不實表示有信賴之事實,及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美國法上有「eyeball test」眼見原則,即投資人須親見該文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因果關係即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
且投資人自行決定於特定時點、價格出售股票,應自負盈虧。
況伊亦係公司負責人為不實財務受有損害之對象,若再受當時受損股東追究伊應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顯不合理,等同舊有股東向現在股東請求連帶負責,亦有不妥。
又被上訴人就損害額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九十一年間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乃屬侵權行為特別類型。
投資人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顯然少見。
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於公司負責人以積極手段欺騙投資人,使投資者誤信公開資訊之內容真實,因而買進公司股票,難謂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所申報公告九十一年第一季至九十三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有上開隱匿擔保借款、虛構投資海外基金等情事,堪認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上訴人前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致附表投資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公開市場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於上訴人發布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四十二億元重大訊息後股價重挫,受有股票交易價格價差或價值減損之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斯時依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財務經理,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其三人編製財務報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致該投資人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等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審酌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就股票如已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賣出時價格,如未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請求時價格計算。
附表投資人編號一至五○○、五○一至八○四四尚未賣出股票者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起訴時,上訴人公司股價分別為一‧一六元、一‧六四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恢復交易後一個月平均價格二‧二二元計算損害,且該投資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二十六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另與陳仕信等人已和解金額合計九千五百零九萬元,尚餘二十五億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呂學仁等五人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一至五○○、五○一至八○四四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上訴人所申報公告九十一年第一季至九十三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有隱匿擔保借款、虛構投資海外基金等情,附表投資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發布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四十二億元重大訊息後股價重挫,為原審所確定;
被上訴人並自承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對象同時包括信賴不實財務報表而購買股票之股東及因公司負責人不法掏空行為而受損害之公司本身(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及一二八頁背面),復陳明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上訴人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恢復交易,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一至八○四四之投資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提起訴訟。
準此,投資人分別於上開日期買進股票時上訴人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非無輕重不等之虛偽不實情事,迨上訴人公告此項虧損訊息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已達四個月餘,且自上訴人公司股票恢復交易至各該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各達二個月餘及五個月餘,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為何?倘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攸關。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投資人之股票如已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賣出時價格,如未賣出則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請求時價格計算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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