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529,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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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發回前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係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嘉芳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無照駕駛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伊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伊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

上訴人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當,將該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已使道路縮小,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造成道路壅塞,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發生車禍,造成伊之重傷。

上訴人應與官連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官連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並加計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機車撞上官連進駕駛之聯結車,此係官連進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

伊未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縱有堆置,造成道路壅塞,其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相差二十公尺以上,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經營者。

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嘉芳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使道路更形縮小,又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甚為尖銳二大鋼牙,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危險,客觀上已能預見造成該路段壅塞,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易致往來人車倒地危險,而發生重傷害結果。

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官連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卸貨。

適被上訴人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因而受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官連進刑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官連進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經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次查萬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即經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嘉芳街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在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新營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各一件暨相片七幀等可稽。

甚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參。

被上訴人主張:萬偉公司因在嘉芳街路面兩側堆置原物料及廢料,妨礙交通多次遭取締等情,核屬實情。

參以證人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言及證人許雅韶在警詢時所陳,足見萬偉公司於嘉芳街道路兩旁堆置原料及廢紙管,已非偶發之常態事實。

再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堆放貨物於道路兩旁,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尚有堆放原料及廢紙管。

萬偉公司有將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道路兩側,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行為。

上訴人否認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馬路兩側,不足採信。

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四○○○○六六六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分析認為:機車因故倒地,尖銳金屬部位在路面刮磨後必留下刮地痕。

本件機車應以倒臥處上游(南端)發生碰撞肇事,然後失控滑倒,於地面留下刮痕較有可能,參以機車車損與騎士即被上訴人受傷情狀觀之,應以頭部撞及堆高機前叉最為可能等語。

本件事故確係因官連進在萬偉公司卸貨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撞擊所致,足徵事故地點在萬偉公司前。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應屬可採。

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在萬偉公司門口,且與其有無堆置貨物於路旁無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依被上訴人在警詢時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伊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之鋼牙等語,及官連進在刑案中證稱:上訴人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公司的。

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被上訴人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語。

足徵事故發生當時,萬偉公司確在肇事路段堆置貨物,官連進並依該公司指示,按照平常卸貨方式,將所駕駛聯結車逆向停車,占用道路以資卸貨,致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先為閃避逆向停車之聯結車,因未能看見堆高機由聯結車後面突然出來,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之鋼牙。

萬偉公司占用道路,已影響行車安全,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實害結果。

再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為萬偉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在萬偉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萬偉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上訴人之女許雅詔、丙○○在警詢或原審時亦均供承萬偉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為實際負責執行萬偉公司業務之人。

而萬偉公司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即將其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嘉芳街一八二號道路兩側,並經常以本件肇事路段作為公司通常性工作場所,而非偶發利用,甚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萬偉公司猶仍在該道路兩側堆置貨物,及官連進係依萬偉公司指示方式,將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使用該公司堆高機操作卸貨,萬偉公司如何選定工作場所,自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內容之一,上訴人既為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該公司有通常往來關係之人,如何使用該公司工作場所,當係依上訴人直接或間接之指示而為。

上訴人雖辯稱案發時係萬偉公司會計陳美齡指示官連進卸貨,其未在現場無從指示云云。

惟萬偉公司之會計陳美齡,係於案發時告知官連進依平常方式卸貨之人,固據官連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然萬偉公司平常占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既係出於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指示,而為萬偉公司平常執行業務之方式,該公司會計陳美齡之告知,僅係轉知官連進依照上訴人指示依該公司既有長期慣行方式為之,尚非臨時起意而為之獨立指示,尚難執此遽謂實際指示官連進者為陳美齡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以官連進該供述,認陳美齡為指示逆向停車卸貨者,仍無足取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上訴人既係萬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萬偉公司營業項目為:紙管、瓦楞紙箱等各種紙器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以及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以該公司營業項目觀之,自有設置合法、適當及安全工作場所,俾利該公司堆存、搬移及裝卸載其營業用之紙管等物品之需求,以避免公司因堆存、搬移及裝卸載其營業用之紙管等物品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發生。

乃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將公司貨物堆置公司前方道路兩旁,致路面縮小,非但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其主觀上對於路面縮小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往來危險,亦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猶任意在道路兩旁堆置公司貨物,並由公司職員轉知官連進所駕駛之大貨車,依上訴人指示該公司既有慣常作業方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逆向停車卸貨,使路面更形縮小,致官連進須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肇事道路上橫越來回堆卸貨物增加往來危險,上訴人執行萬偉公司業務顯有過失,致肇本件事故,難辭過失之責。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因騎機車撞上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官連進駕駛堆高機有過失固應負責任,然苟非上訴人將萬偉公司貨物堆置在肇事路段,使路面縮減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間接指示官連進停車以堆高機橫越道路來回堆卸貨物,增加往來行車風險,被上訴人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

故上訴人堆置萬偉公司貨物及間接指示官連進停車卸貨之過失行為,暨官連進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存在之客觀條件,且上訴人在道路上堆置貨物,導致路面減縮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風險,加以上訴人指示官連進停車卸貨,升高其他用路人往來風險,而此造成行車風險行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九、十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上訴人行經該行車風險已升高路段時,確係因為突遇在上訴人間接指示下自聯結車後方駛出之堆高機,因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依一般經驗客觀判斷,一般人騎乘機車在行經道路堆置雜物致路面縮小,加上遇到逆向停車情形,通常雖會先閃過逆向停放車輛,然無法預期會有其他車輛自停放車輛處突然出現,依當時情狀,在路面已突然縮減之路段,復因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出現,並無任何人維持現場交通安全之情形下,一般人駕車經過該處,通常會因無法預期而閃避不及,與堆高機發生碰撞。

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

官連進駕駛聯結車占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占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三四一號覆議意見書足憑,足認上訴人指示占用道路堆置貨物,暨間接指示以堆高機橫越道路來回堆卸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及官連進駕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同為肇事原因,為本件事故之共同過失,與被上訴人重傷害間,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既係因上訴人與官連進之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以上訴人指示長期占用道路堆置貨物之行為,未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實害危險,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在萬偉公司前道路兩旁堆置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暨利用道路作為公司之工作場所,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方法,致道路縮小造成道路壅塞,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與官連進駕駛堆高機,共同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兩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其以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請求上訴人應與官連進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紙可憑,惟其中護照費用二千四百元,雖因出國治療支出,因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

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八百四十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飛機機票費,為被上訴人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其餘各項支出,經核亦均屬醫療所必要,則扣除護照費用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八十七年九月,能自理部分生活復學上課時,仍續由母親陪同協助。

查被上訴人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因雙眼失明行動受限而已,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加班費一千元,每二年須更換外勞一次,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二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則其請求第一階段(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部分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在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可額外要求外勞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為九十六萬六千元(13800×70=966000)。

以上二者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二萬二千餘元至二萬六千餘元不等,被上訴人主張以中等二萬四千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

其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三,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被上訴人係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六十歲止,計四十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24000×12×0.83×22.0000000= 0000000),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雙目失明,此後人生一片黑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財產狀況有土地四筆及投資二筆。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過失程度及已准被上訴人請求四十年之工作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九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上訴人與官連進雖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機車,遇前方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逆向以約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過失,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憑,因認上訴人與官連進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賠償之金額減為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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