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531,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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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五○號前廣場,分持長、短刀砍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左頸、右背、右腰、左手臂、左手掌、左手拇指基部等多處撕裂傷、頭皮削去、左手第二、三、四

、五指共八條韌帶斷裂及左手第三指二條神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並因後腦頭皮遭削落,傷口經縫合後仍有五公分疤痕,無法生出頭髮,而至新光醫院開刀修補花費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等,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經核被上訴人實際醫療支出,扣除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額未逾實際支出,自均得准許【按:以上三項醫療費用額合計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審計算時,將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誤載為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致有溢算八元(誤為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應扣除健保負擔部分,頭皮手術並非必要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對由健保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須扣除。

而被上訴人頭皮係遭上訴人等持刀削去,其頭部傷口經縫合後仍有五公分疤痕,無法生出頭髮,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是其開刀修補以回復頭部正常外觀,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尚屬無理。

次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砍殺,受有系爭傷害,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至二十三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十八至二十四日、七月三十日至八月六日、九月二十三至三十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肌腱、神經縫合手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再開車載貨至市場並照顧其與其母共同在市場販賣髮飾之生意,有僱用一名司機兼為工作搭檔之必要,增加僱工代勞薪資之需要,自堪採信。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健情形,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應可正常開車載貨至市場工作,及訴外人陳宗棋所出具薪資請領(每月四萬二千元)證明,認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僱工代為勞動所支出之薪資損害七十九萬八千元,尚屬有據。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砍傷,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期間至台大醫院住院進行肌腱、神經縫合手術治療,衡其傷情,住院期間行動應受拘束,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於前述住院期間,其父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三百元,共四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害,亦屬正當。

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或復健,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一節,核與其傷情相符,故其請求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亦非無理,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另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健康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為允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即醫療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至原判決誤載總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醫療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為溢算八元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述範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僱工代勞增加生活上支出損害七十九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再開車載貨至市場,及照顧其與其母共同在市場販賣髮飾之生意,有僱用一名司機兼為工作搭檔之必要,而增加僱工代勞薪資之支出等語,究係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以僱工代勞薪資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害?抑係逕以僱工代勞薪資支出作為其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尚有未明。

且依其前開陳述,似見有僱用司機兼為工作搭檔需求者,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共同販售髮飾之營業者;

復觀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營業收入,所提出之資金進出帳戶為其母親李王金妹所有(原審卷八○至八三頁),則支付薪資僱用訴外人陳宗棋協助經營髮飾生意者究為李王金妹或被上訴人?即非無疑,自有探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察,未先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敘明其主張真意,已有未合;

繼未調查釐清是否被上訴人支付薪資僱用陳宗棋之實情,徒以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情,逕論認被上訴人於無法工作期間支付陳宗棋之薪資即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不無速斷,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四萬一千四百元、就醫交通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共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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