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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擬與上訴人乙○○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下稱丙種墊款)交易,依乙○○之指示,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供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丁○○,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訴外人林吉田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四八五地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溫世全,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丙○○(以下分稱丁○○抵押權、溫世全抵押權、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簽立金額各為九百五十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之借據三紙(下合稱系爭借據),作為伊購買股票之丙種墊款融資擔保。
惟丙種墊款融資,與證券交易法規定相違,據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無效。
且伊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將伊配偶王謝麗花所有台南市○○區○○段四五九至四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台南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抵償債務,結清與乙○○間之丙種墊款債務全部。
是伊與上訴人三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爰求為確認伊與乙○○、丙○○、丁○○間依序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抗辯稱: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為維護權益所必要,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上半年間,因丙種墊款積欠乙○○六千萬元,經雙方協議減為四千零五十萬元,並由丁○○、丙○○及溫世全為借款名義人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被上訴人因此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借據,親筆註記「所借款項現金收訖無誤」,足證其確有負債。
且被上訴人前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曾具狀陳明有關其配偶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移轉予乙○○抵債乙節,與溫世全抵押權無關,是其主張系爭借據債務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丁○○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上訴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致執行法院拍定抵押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後,將伊等受分配款各六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予以提存,並附加:「本件債權人應提出本案勝訴判決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加註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之領款條件,致伊等未能即時受清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爰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丁○○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丁○○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丁○○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給付丙○○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丙○○受領分配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丙○○八百二十九元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
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丁○○、丙○○之反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曾有買賣股票之丙種墊款交易行為;
丁○○及丙○○均為乙○○指定之借據及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簽立金額依序為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借據予丁○○、丙○○。
被上訴人前另案提起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三審裁判,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依上訴人所自認為解決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上半年丙種墊款債務,始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據簽立之詞,可見系爭借據上所載現金收訖無誤,與兩造明知並無收付現金之事實不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而丁○○、丙○○與乙○○間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與丁○○、丙○○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雖丁○○、丙○○主張彼等分別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債權,各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經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利息事件)判決認定丁○○、丙○○分別對被上訴人有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利息在案;
然該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所立借據並非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為論斷,而未審及被上訴人與丁○○、丙○○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關此部分不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配偶王謝麗花所有台南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抵償結清其與乙○○間之丙種墊款債務一節,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乙○○亦不爭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可信為真實。
乙○○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另筆四千萬餘元債務,所為台南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供清償被上訴人另欠四千萬餘元債務之抗辯,自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於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載「有關原告(即被上訴人)將……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予乙○○抵債乙節,該抵債之債務與本案系爭土地抵押之事無關」等語,與其主張其以台南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清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供作購買股票之丙種墊款融資擔保等情並無不符,該段陳述不足以證明乙○○對被上訴人另有債權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乙○○對其已無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丙○○、丁○○間依序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其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本訴所述,丁○○、丙○○即不得受領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之分配款。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即時取得分配款,受有利息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丁○○、丙○○前以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事件,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原審卷一六一至一七五頁、第二二一頁),觀該判決書記載,兩造於該事件訴訟中,就丁○○、丙○○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依序各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債權之重要爭點,已為攻防辯論,判決中詳論被上訴人抗辯相關借據係乙○○為掩飾丙種墊款犯行所為之通謀虛偽表示不足採之原因,認定丁○○、丙○○之債權存在。
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及丁○○、丙○○間,就丁○○、丙○○債權存在一節,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對該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而丁○○及丙○○均為乙○○指定之借據及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被上訴人先後簽立金額依序為九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之借據予丁○○、丙○○,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是否丁○○、丙○○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借據之法效,應以被上訴人與乙○○間意思為斷,始符論理及經驗法則?給付利息事件所為被上訴人與乙○○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斷,是否與被上訴人與丁○○、丙○○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然無涉?洵非無疑。
原審未察,置上訴人所為債務協議等辯詞不論,無視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徒以兩造明知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時並無金錢收付一節,率認丁○○、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據關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進而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丁○○、丙○○二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丁○○、丙○○反訴請求利息損害部分,為丁○○、丙○○敗訴之判決,顯有可議,於法自有違誤。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確認溫世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曾自陳台南四筆土地抵債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以被上訴人書狀所載「有關原告(即被上訴人)將……王謝麗花名下之土地予乙○○抵債乙節,該抵償之債務與本案系爭土地抵押之事無關。
……與訴外人之前之股票交易結算後,乙○○告知原告輸了一千多萬,這是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所發生,……為避免有利上加利之情事發生,……不得已才在明知台南的土地有七、八千萬的價值,而抵償積欠乙○○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等語(第一審卷一一九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台南土地過戶給乙○○是為了抵雙方結算後積欠他的壹仟多萬元債務」之情(原審卷五九頁、八九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一致觀之,上訴人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以台南四筆土地抵償之債務是否即系爭抵押權及借據債務?尚有可疑,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竟未為任何調查,即以被上訴人書狀陳述,與其本件訴訟主張並無不符,認該陳述不足為被上訴人另有債務之證明,並據為乙○○對被上訴人已無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論斷,不無疏略。
所為不利於乙○○之判決,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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