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537,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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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己○○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委建契約,由丙○○承攬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二之四、二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追加」不完全給付、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七人賠償損害。

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嗣丙○○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提起反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原欠工程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工程瑕疵、偷工減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八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丙○○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工程款本息確定。

丙○○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三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包括上開工程款本息、鑑定費用、訴訟費用)。

則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有關系爭房屋工程款之核計、瑕疵範圍、損害額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查既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其主張前案所認定應給付之工程追加款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本息,係丙○○故意捏造追加,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丙○○給付(賠償)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本息,即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庚○○為前案之鑑定人,其依法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屋頂突出物砌磚費用、瑕疵損害等為鑑定,而為鑑定人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是否因其鑑定受有不利之結果,應取決於丙○○是否依鑑定報告為請求,以及法院是否採信其鑑定意見而定。

已難認鑑定人(庚○○)之鑑定與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庚○○之鑑定有何不實之處。

足認上訴人以庚○○鑑定結果使其多付工程款為由,訴請庚○○與丙○○共同賠償工程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十九項瑕疵,應拆除重建,以及前案支出訴訟費、鑑定費暨丙○○依執行程序就前案確定判決獲得清償等造成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據以請求庚○○、丙○○及其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丁○○(一樓鋁窗施工者)、己○○(樓梯樓板鋼筋施工者)、戊○○(水電部分施工者)、壬○○(橫樑部分施工者)(下稱庚○○等六人)應就其等偷工減料及於前案作不實證詞,共同賠償五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則因上訴人所指其中第一項至十八項瑕疵,業經前案就是否構成瑕疵,及應如何補償為審認,且就須補償部分已自應給付丙○○之尾款中扣除,可見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即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庚○○等六人賠償。

而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之第十九項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單就其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始為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庚○○等六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丙○○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工程款本息,為其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更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辛○○為丙○○之女,其製作請款單、存證信函、為丙○○之訴訟代理人,以及被上訴人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故意誹謗、教唆恐嚇取財、妨害名譽、偽證等罪行,均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其因系爭房屋之偷工減料及受被上訴人之威脅、恐嚇、偽證等,而罹患腰痛、憂鬱症,致其名譽、自由、人格、信用受損,請求被上訴人或個別或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理。

因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均無理由之判斷。

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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