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538,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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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軟體(即 DAS軟體、EXB軟體及NAS軟體)之著作權人,且於兩造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及「產品授權生產契約書」後,已依約將生產EXB、NAS軟體之技術移轉予上訴人。

並於產品授權生產契約書原訂一年(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授權期間屆滿時,再延長期間一年,而將授權金之計算基準,按原定(銷售毛利)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二至四月份授權生產產品之銷售統計資料,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月份之授權(權利)金,合計新台幣(除載明貨幣種類外,下同)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暨依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 DAS軟體永久授權書」(即DAS 產品授權生產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原同意一次給付之簽約金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均屬有理。

又上訴人未依「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之約定,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取得其同意之書面證明,即以軟體所有權人自居,擅將「 EXB軟體」授權予訴外人 IGS公司使用,收取美金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按自 IGS公司收取之美金五十萬元,折算計付新台幣共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亦有理由。

上訴人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已經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仍於五月份販賣系爭軟體獲致利潤美金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侵權之所得,更無不合。

總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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