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聲,349,2010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聲請補充裁判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
經查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聲請人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應為補充裁判之處,此部分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查聲請人所具聲請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顯見聲請人之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自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