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姓名書為廖春明者,應更正為乙○○。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八號裁定,將乙○○之姓名誤載為廖春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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