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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邱古秀廷
邱 振 元
邱 蘭 英
邱 振 盛
邱 麗 譽
邱 聖 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邱 逢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九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九二地號土地;
上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二百六十二萬元售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邱成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邱成興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由共同登記取得二一九二地號土地,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登記取得二一二八地號土地。
嗣被上訴人以邱國源非其管理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判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邱國源業將所收取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債務,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被上訴人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非伊之管理人,伊亦未曾成立祭產處理小組(下稱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
又邱成興未曾給付買賣價金,縱曾給付,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義受領,且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伊之祭祀事務,如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部分派下員,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邱國源自始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
被上訴人自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以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二百六十二萬元之對價,向邱國源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八十六年五月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二一二八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二一九二地號土地。
因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另訴請法院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間以邱國源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邱成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對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第九八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已持以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例外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
是有關被上訴人財產之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為處分之依據,況且該規約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認定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云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
又邱國源於處分系爭土地曾經各房代表或祭產處理小組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但依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既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處理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則上訴人所稱由各房代表議決處分公業財產,係屬合法並合乎其習慣及規約,或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云云,委無可取。
至邱國源於七十四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鎮農會,然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
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邱祥古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則被上訴人以邱祥古不及於七十四年間或對系爭土地買賣提出反對等語,自堪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處理小組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編制,則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縱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價金,但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該等款項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合法前管理人邱祥古或現任管理人邱逢興,或邱國源已如實轉交,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收受價金之效力或受有價金利益。
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邱成興已將買賣價金交予邱國源及邱國源取得邱成興等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餘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使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等用途等情。
然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為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收據所載之領收人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委員並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邱國源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或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邱國源或派下員請求返還,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卷附之刑事自訴狀,訴外人邱錦春、邱祥古自訴邱國源之自訴狀之文義,乃係主張邱國源「侵占」買賣價金,乃該案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對邱國源行為之評價,仍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對於邱成興給付價金效力之承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原審雖以被上訴人自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時起,迄八十六年九月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止,其間無合法選任管理人,且派下員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等由,因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但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而邱祥古、邱錦春究係於何時提出確認邱國源非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訴?邱成興是否亦知悉有此訴之提出?原審未予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責任,已嫌無據。
又,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管理人由邱義生變更為邱國源之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書、基地買賣合約書、七十三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見原審上字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八九頁)及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邱祥古名義之簽名)、公告、存證信函、報紙、通知書(見原審上字卷㈡第六頁至第二二頁)為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且核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報紙),載有祭產處理小組及包含邱國源等成員之姓名;
又核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訂金收據,亦載明邱國源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立,並有邱欽盛等人為立會人,則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合法管理人存在,祭產處理小組成員、立會人,自均知悉上情;
加以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價款,一部分由邱國源分配予部分派下員云云,苟其主張為真,則究有多少派下員明知邱國源以管理人名義,與邱成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卻不為反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尚嫌速斷。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收據、祭祀公業現金收支傳票、分類帳冊、同意、切結書、分配金領取清冊等件(原審上字卷㈡第二五至二七頁、四六至五六頁、五七至六四頁),資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流向,則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人,並將系爭買賣價金用於被上訴人管理費使用,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審認,徒以邱國源為非法管理人,其領受價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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