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62,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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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修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進興主張:訴外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與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有成公司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先知大樓)續建工程。

嗣自救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因其營業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該公司豐農分公司,下稱豐農分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先知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所欠該農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萬元。

旋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第三期款三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待該農會與鴻寶公司、伊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事件(下稱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自救會之系爭款項,迄未給付。

又伊對自救會有工程尾款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本息未獲清償,因自救會怠於行使對豐農分公司該權利,伊代位自救會行使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豐農分公司給付自救會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豐農分公司則以:伊係以受讓先知大樓房、地未出售部分之產權,及已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十七戶承購戶(下稱系爭承購戶),每戶按原買賣價額加付二十萬元,並向伊申辦抵押貸款之債權,作為抵償鴻寶公司原來五億元貸款債務,及再支付後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之對價,因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再者,自救會逕將系爭承購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承購戶,致豐原農會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自救會違約所致,自救會應對豐原農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但書約定,系爭承購戶應向豐原農會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共計一億三千三百零六萬六千元,或以自救會違約登記與系爭承購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之財產上價值,每戶按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豐原農會亦受有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均已超過三千萬元以上,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陳進興敗訴之判決,改判豐農分公司應於系爭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向豐農分公司申辦抵押貸款完成之同時,給付自救會系爭款項中屬於系爭工程尾款本息部分,由陳進興代為受領,無非以:自救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豐原農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先知大樓房地讓售與豐原農會,約定豐原農會應付予自救會之價款,抵付鴻寶公司所欠該農會土地貸款外,豐原農會另應給付自救會一億六千七百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救會同意將大樓地面層以上建物、地下一層商場、地下二層二十九個平面車位及訴外人湯紹洪名下之土地持分全部讓與豐原農會。

但鴻寶公司前已出售於系爭承購戶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並向豐原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由自救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於該承購戶。

第二條付款條件為:①豐原農會應於本協議書經其理事會議通過並經台中縣政府備查後,於自救會將所讓與房地所需用印文件資料交付豐原農會所指定之代書時,即支付自救會四千五百萬元。

②自救會所讓與豐原農會之房地完成過戶、大樓保存登記完成及大樓各衛浴設備完成時,豐原農會應即支付自救會九千二百萬元,並扣除承購戶所繳交自救會二千六百二十萬元。

③自救會將所讓售豐原農會之房地全數點交於豐原農會驗收時,豐原農會應支付自救會三千萬元。

又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自救會之系爭款項,待該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豐原農會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惟系爭款項迄未給付予自救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豐農分公司迄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而自救會對豐農分公司之系爭款項權利,曾由自救會之其他債權人有成公司提起代位訴訟主張,且非因自救會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敗訴確定,自救會就其對豐農分公司之系爭款項權利怠於行使中,堪以認定。

再查豐農分公司迄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係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但書約定,自救會須負責將已出售之系爭承購戶,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並向豐原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貸款所得支付渠等所承購之房地之買賣價金後,系爭承購戶始能取得產權,而系爭承購戶於當時,亦簽發應貸款金額之本票、借據交付豐原農會,惟系爭承購戶事後未向豐原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堪認自救會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致豐原農會未能取得系爭承購戶之抵押貸款,且產權亦已移轉登記予系爭承購戶,豐原農會確受有該部分房地經濟利益之損失。

豐原農會經由系爭協議書,本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因系爭承購戶向鴻寶公司承購,豐原農會同意在系爭承購戶向其辦妥抵押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支付系爭承購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後,豐原農會始放棄該五十七戶之產權,並由系爭承購戶取得產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㈡約定,若系爭承購戶未依約向豐原農會辦妥抵押貸款時,自救會應將相關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豐原農會名下,此即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

又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對照觀之,補充協議書乃在補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推翻或取代系爭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約定豐原農會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予自救會之系爭款項,待豐原農會與鴻寶公司、陳進興間,於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該撤銷和解事件雖已判決豐原農會全部勝訴確定,惟自救會仍須履行前述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豐農分公司始有付款義務。

陳進興以補充協議書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豐原農會於撤銷和解事件全部勝訴確定後,即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有未洽。

末查自救會未能將所讓售予豐原農會(含系爭承購戶)之房、地,全數點交予豐原農會驗收,尚不符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此係可歸責於自救會之事由,豐農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陳進興以自救會對其負有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且自救會對豐農分公司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因自救會怠於向豐農分公司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其得代位自救會請求豐農分公司將應給付自救會系爭款項中之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之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豐農分公司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併命自救會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給付判決主文,其範圍必須明確而後可。

原判決主文命對待給付之內容為「系爭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向豐農分公司申辦抵押貸款」,惟原判決均未指明「原買賣價格」為何,致系爭承購戶如應給付,其給付內容不明確,於法已有不當。

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但書約定:「鴻寶公司前已出售於系爭承購者,由承購者按原買賣價格加付二十萬元,並向豐原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完成,由自救會將房地產權過戶並點交於該承購戶。」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三頁)。

第五條㈠約定:「自救會同意於本協議書生效後通知全體承購戶於接到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應繳而未繳款繳清,並辦妥貸款金額有關手續,簽具與貸款同額本票提交豐原農會,豐原農會同意將該所購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該承購戶名義。

其有關規費、契稅及手續費由承購戶負擔。」

該第五條㈡進一步約定:「若承購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豐原農會名義。」

(見同上卷第六五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但書之約定,豐農分公司得請求系爭承購戶者為金錢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㈡之約定,豐農分公司得請求系爭承購戶者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給付內容並不相同。

原審於理由欄先謂:在系爭承購戶未依約向豐原農會辦妥抵押貸款時,自救會應將相關之房地移轉登記於豐原農會名下,此即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三行至第一五行)。

又謂自救會未能將所讓售予豐原農會(含系爭承購戶)之房、地,全數點交予豐原農會,即不符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此係可歸責於自救會之事由,豐農分公司以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五行至第一八行)。

即認豐農分公司得據以同時履行抗辯者為自救會應將相關之房地(包括系爭承購戶所有者)移轉或點交予豐原農會,然原判決於主文卻諭知豐農分公司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者為「系爭承購戶按原買賣價格附加二十萬元,向豐農分公司申辦抵押貸款」,此為金錢給付。

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再查,證人即自救會之前主任委員謝水沙於原審證稱:因為承購戶已經完成交款,農會對保簽本票,所以農會同意過戶給五十七戶的承購戶。

……系爭承購戶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加價二十萬元給豐原農會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三頁反面)。

陳進興於原審主張:系爭承購戶已經依豐原農會要求「完成交款,對保簽本票。」

,農會才同意將房屋過戶給系爭承購戶,是系爭承購戶完全配合農會之要求,並無豐農分公司主張承購戶未配合辦理之情形,故豐農分公司以承購戶未依協議書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此攸關豐農分公司是否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得抗辯,其抗辯之內容又為何?原審悉未加以審酌,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豐農分公司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對待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審命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命豐農分公司為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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