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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呂 順 良
訴訟代理人 李 尚 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王 市
呂 献 章
呂 健 榮
王呂美惠
呂 順 發
呂 美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原地號:水碓子段二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二六一地號土地(原地號:水碓子段二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分別稱系爭四五四號土地、系爭二六一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雨亭名下。
伊為呂雨亭之長子,於伊祖父呂有生過世時,依台灣習俗,伊享有一份繼承權,即長孫業,惟當時呂雨亭並未將伊所受之遺產移轉登記予伊,故呂雨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代筆人李人師及俞右珠之見證下,委由李人師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
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即依祖父之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四五四號土地,並建蓋廟宇一間及簡單住居使用迄今。
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贈後,於系爭二六一號土地上建蓋鐵皮屋,由伊自行使用或出租至今。
系爭協議書雖附註(下稱系爭附註):「呂順良因故不按時繳付利息,及清償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貸款,將來分產時就無資格分得享有的乙份,不得異議。」
,惟系爭附註僅係針對呂雨亭自己購買之土地,非指伊祖父特別保留予伊之系爭土地,而伊並無不按時繳付利息之情形,亦曾交付現金予呂雨亭代為繳款,並已清償貸款完畢。
呂雨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未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為呂雨亭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以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呂健榮外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並將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附註刪除。
呂雨亭生前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呂王市保管,並向呂王市表示,若上訴人有按時繳交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及清償貸款本金,始得分配財產,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伊均未在場,代書人為李人師,保證人為俞右珠。
而上訴人所刪除之系爭附註,係針對呂雨亭名下之所有財產均適用,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土地。
呂雨亭於八十四年中風後,仍委由呂王市幫上訴人繳交多筆貸款,上訴人稱其交付現金予呂雨亭代為繳款,並非事實。
呂雨亭所遺留之土地財產,均依法律規定辦理繼承,上訴人對該繼承亦無爭執,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呂雨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即再婚配偶呂王市、長女王呂美惠、長子呂順良、次子呂健榮、三子呂順發、次女呂美玲、四子呂献章。
系爭四五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二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原均登記為呂雨亭所有。
呂雨亭死亡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四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系爭二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又系爭土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呂雨亭、呂順良,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呂雨亭原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弍陸零之叁(即系爭二六一號土地),面積零弍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孫業。
二、坐落於水碓子地號弍陸零之弍(即系爭四五四號土地),面積為弍分之壹之廟宇:⒈土地為呂順良所有貸款壹佰陸拾萬元正,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每月按時清繳利息。
⒉地上建築物為呂雨亭所有,支出肆佰陸拾萬元正。
三、呂雨亭之產業包括北投子之地段,凡是子女有時人人有份,無時大家皆無」等語,並於其後另記載系爭附註,而就系爭協議書整體觀之,其書寫方式及位置,若為同一點之協議內容,於分段時係以「⒈」、「⒉」之方式為之,而系爭附註係獨立於第三點之後,並無分段符號之記載,難認系爭附註僅係第三點之附款。
又依證人李人師之證述,呂雨亭願意將長孫地過戶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自行繳納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為前提,而該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四五四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區農會)貸得,並用以建廟,與系爭土地至為關連,呂雨亭欲以上訴人不按時繳付本息,即不得享有分產資格為要件,使上訴人負起繳納該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責任時,其所為系爭附註既包括自己購買之土地,尚難認其有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之意思。
綜上,堪認呂雨亭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系爭附註之記載,非僅就第三點之內容為之,應係就系爭協議書之整體內容為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註僅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內容,不及於第一、二點內容,並不足採。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按時繳納該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並已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協議書已失效等語。
查系爭附註係屬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若上訴人未按時繳付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之本息,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而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四五四號土地為擔保,向淡水區農會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放款帳號:○六六七九七五○○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清償完畢,有淡水區農會一○○年八月八日淡農信字第一○○○五八六號函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惟上訴人就其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僅提出該放款帳號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自承未能提出任何繳款單據,經第一審法院電詢淡水區農會,覆稱因係現金繳款故無法得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審法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尚難證明該筆貸款本息確為上訴人所繳納。
而呂順發提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二十萬元之放款繳款存根共三十七張為證。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時繳付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本金之情形,符合系爭附註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依法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即上訴人)沒有保留該一百六十萬元貸款資料,當時上訴人是以現金委託父親呂雨亭代為繳納,故繳款單據多為呂雨亭所保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係其等於呂雨亭死亡後擅自拿去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九六頁)。
又查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紀錄明細表所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列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轉帳方式清償一百四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
且淡水區農會一○○年八月八日淡農信字第一○○○五八六號函送之上訴人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資料,其中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其在該農會另一帳戶第一二一○六六七九三號以「存款取款憑條」領取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轉入其在該農會之第○六六七九七五○○號帳戶中,繳納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亦以其在該農會之第一二一○六六七九三號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領取一百四十萬元,轉入其在該農會之第○六六七九七五○○號帳戶中,而全部清償其向該農會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
另呂順發向第一審所提出之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及繳款資料,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淡水區農會之「放款繳款存根」上,戶名均為上訴人,其上均註明係:「本人轉入、正常繳款」(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頁、第一三七頁)。
由上述證物所示,上訴人據之主張淡水區農會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為其所繳納,攸關上訴人有無繳納該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原審就此均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淡水區農會上述函及呂順發所提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該一百六十萬元貸款本息為上訴人所繳納,進而認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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