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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伊所經營之達迅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
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伊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予上訴人之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伊。
而依上訴人交付之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總計於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客戶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含稅)。
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扣除締約後一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五千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之金額。
又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真意,應指業務經營移轉基準日當時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客戶,應排除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而系爭合約第二條既明文約定以「交寄郵件」計算買賣價格,而非以「營業收入」或「經營收入」等包括「包裝費用」等項目為依據,解釋上自應排除「包裝費用」,始符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意。
另伊幫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客戶誤將應付伊之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交與被上訴人,伊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內容,約定買賣價格為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四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之標準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另有口頭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上開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惟系爭合約業已明文約定前揭所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依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等情,足見系爭合約之重要性,若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另有合意變更,衡情當會以書面詳為記載,且應會就已訂妥書面之系爭契約有所處理,上訴人以兩造已口頭合意變更云云,已難遽信。
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新店營業所之顧問,客觀上並無法據此推認已有變更上開價金計算方式之合意,況系爭合約第八條早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之顧問半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新店營業所顧問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合意變更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尚難採信。
次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所約定價金計算基礎,並未有明文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系爭合約既以現有客戶明細作為買賣價金計算基礎,因兩造均長期經營相同業務,上訴人應明知有所謂「歷史客戶」及「共同客戶」之問題,顯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重要事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亦未明文排除限制被上訴人提供「客戶明細」之範圍,可見訂約時,並無排除之真意。
又依同合約第四條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所謂「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乃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其中既然寫明「等」,已明示不排除其他足供證明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內容之證明方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客戶之「現有合約」即書面契約,僅以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不符上開約定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抗辯締約前,曾先後簽訂二份備忘錄,其內容就買賣價金計算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移轉」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之歷史客戶、上訴人之共同客戶,均非被上訴人之移轉業績,自應自買賣價金計算基礎扣除云云。
惟締約前,雙方就各自擁有之客戶名單及被上訴人營業金額等相關資料,均屬雙方各自重要之營業秘密,不可能先行提供予對造核對業績,而備忘錄中所稱「移轉業績」客觀上顯然無法認定,方改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方式,將備忘錄所約定「業績移轉」,進一步明確約定為以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期間內,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有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月平均業績之二點五倍計算買賣價金,亦即以「契約所約定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現有客戶」、「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業績」等要件,做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事實,控制計算買賣價金之額度,因而並未特別排除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
上訴人是項應排除歷史客戶及共同客戶之抗辯,顯乏所據。
另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計算,應扣除「包裝費用」云云。
然系爭合約第一條既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
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僅委託包裝而未委託投遞之客戶名單及交易金額,足見「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上訴人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範圍,無法與投遞業務分離切割。
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並課予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其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不得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郵件投遞、郵件包裝等相關業務,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則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分別就被上訴人提出與客戶交易開發票年度,計算該客戶於約定期間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金額之附表,交易金額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扣除未列於被上訴人原先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中之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及被上訴人尚未能提出發票核對之一百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未取得發票之一百十九家交易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等四筆交易金額外,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額為二億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系爭買賣價金以六個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計算,為八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
又基於衡平原則,若再扣除被上訴人八十七至九十二年間之歷史客戶部分之交易金額,則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額為一億九千六百二十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以六個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計算,系爭買賣價金為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九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
至上訴人抗辯其幫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為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乙節,查其中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已有折讓,有折讓證明單乙件為憑,扣除該折讓金額後,上訴人僅得就所餘之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部分為抵銷。
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其所稱十五張發票之帳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款項並以之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以上開計算出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准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超過六千萬元以上。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系爭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二點五倍計算。
而所稱客戶,依第四條約定,指被上訴人簽約時,依其業務歸屬分類,所提供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為準。
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自己客戶交易配送單及收件工作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九、一五頁;
卷㈣第一五、一八頁;
卷㈤第二四、一八頁),辯稱上開客戶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後,均屬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固有客戶),不屬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所稱之應列入計算之客戶,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資為認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所謂之簽約時之「現有客戶」等語,攸關上訴人究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價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交易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一審卷㈢第九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其上所載客戶交易期間,有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則該等期間之客戶是否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簽約時「現有」客戶文義相符,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即據之作為認定買賣契約寄送郵件總金額之客戶基準,亦嫌疏略。
末查,系爭契約見證人楊玉珍律師證稱,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上訴人曾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由其收執,並稱印象中該明細表即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客戶明細(見一審卷㈠第六八至一四一、二八一頁)等語,並提出該客戶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
果爾,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似應依該客戶交易明細表中所列客戶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半年內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計算買賣價格。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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