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467,201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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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啟珠
王宜貞
王筱萱
王筱嬋
王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昱元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類推適用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同)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雖應依香港地區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四百二十九章第五條規定,被推定為香港地區居民譚元強之婚生子女,但可舉反證推翻。

而依親子鑑定報告及聲明書既足以推翻此項推定,被上訴人即非譚元強之婚生子女,且無須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至同一章第六條,則係針對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規定由法院宣告之。

況該條(8)甚至定有任何法院不得宣告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之明文。

被上訴人為其生母陳素梅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輝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經王明輝撫育,依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王明輝認領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並無認領相關規定),應視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王明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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