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09,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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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遵守規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享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滕曉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大享管委會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鄭惠香所有,嗣出售與對造上訴人林婉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房地屬大享別莊社區(下稱大享社區)範圍,其原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下稱大享規約)規定之事項。

依該規約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物之重建,樓層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詎林婉珍竟拆除上開房屋,與訴外人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以富景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共七十七戶之集合住宅,致伊是否有權要求林婉珍遵守上開規約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有不明確且不安之危險等情。

求為:㈠確認林婉珍應遵守大享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總高度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㈡命林婉珍應將系爭房屋逾高度十公尺部分拆除之判決。

林婉珍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既已拆除,伊即非社區住戶,不受大享規約之拘束。

上開規約規定違反建築法令,並非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鄭惠香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婉珍。

嗣林婉珍提供系爭土地以富景公司為起造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九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一○○號建造執照,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計七十七戶之集合住宅。

林婉珍復於一○○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銀行。

系爭土地位於大享社區內,該社區於八十六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桃園縣政府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大享社區係由建商整體規劃設計,建築完成後,始將基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住戶單獨所有,社區內各戶建築物構造各自獨立,另設置共同使用之道路、警衛室、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由住戶共有,並有圍牆與外界區隔,有該社區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可稽。

該社區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足徵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區地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

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大享規約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妨害社區環境品質。

其修繕改建應依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辦理。

該公約第三條規定: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分建增戶。

因增戶行為,嚴重侵害其餘住戶之公共設施持分及使用活動中心及社區公共設施之權益。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基本規範:⑶樓層總高度以三樓為限。

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惠香應受上開規約及公約之拘束,林婉珍為其繼受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遵守大享規約及系爭公約之規定。

林婉珍抗辯:伊非大享社區住戶,不須遵守大享規約及系爭公約云云,並非可採。

大享管委會是否有權要求林婉珍遵守大享規約之法律上地位既不明確,且致大享管委會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請求確認林婉珍應遵守大享規約,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總高度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由富景公司建造,以該公司為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可考。

該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富景公司。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予以拆除。

該房屋既非林婉珍所有,自無事實上處分權。

大享管委會請求林婉珍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含屋頂總高度逾十公尺部分拆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大享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及就給付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大享管委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系爭土地上房屋已建竣,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九二頁背面)。

該房屋係由富景公司建造為其所有,林婉珍對之並無予以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大享管委會就林婉珍是否應遵守大享規約,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總高度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雖有爭執,惟其對林婉珍提起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不及於富景公司,縱予確認,亦不能達訴之目的,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依上說明,要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原審持相反之見解,就此部分為大享管委會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林婉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大享管委會於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大享管委會請求林婉珍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含屋頂總高度逾十公尺部分拆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大享管委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大享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婉珍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大享管委會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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