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872,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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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泛登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me Albert Grijpink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之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伊給付貨款歐元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原審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伊於被上訴人給付所販售內含「『DV-REC TX 』、『INTEGRATED DIGITAL VIDEOSOLUTIONS』、『Copyright2004 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 』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下稱系爭磁片)時,給付歐元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磁片交予TNT Express 運送,以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及伊未給付貨款為由,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TNT Express 領取之系爭磁片軟體未檢附授權碼,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時,其以伊未給付貨款拒絕,構成遲延給付;

且所交付之系爭磁片有未附授權碼之重大瑕疵,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新台幣(除另標明為歐元外,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以為清償,以完成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再拒絕提供授權碼。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供一片磁片之授權碼,經伊安裝測試後發現除缺少搭配授權碼外,尚有八項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至零元。

上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價金之損失,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被減至零元或經抵銷,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歐元二十萬元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歐元二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僅命伊提出內含系爭軟體之系爭磁片,不包括同時提供系爭軟體授權碼,而依系爭軟體安裝說明書所載之安裝流程,上訴人安裝軟體產生一個 Key.txt檔後告知伊,伊才將相對應之一組授權碼通知上訴人,此為契約所預定,為上訴人所明知,非系爭磁片有何瑕疵。

且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受領系爭磁片後迄未給付貨款本息,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其餘九百九十九組之授權碼。

上訴人另主張之其他八項瑕疵,非契約約定應具備之效用,不認為是瑕疵,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受領後未從速檢查,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出,視為承認受領物無瑕疵,上訴人以系爭磁片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前案確定判決未論及伊給付系爭磁片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伊於受上訴人通知交付系爭磁片時即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並無遲延。

其餘九百九十九組之授權碼,上訴人並未依安裝程序通知伊提供,且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其以給付遲延為由而解約,亦無理由。

伊交付之系爭磁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縱有損害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其主張損害賠償並與伊之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及通常交易觀念定之。

故除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標的物欠缺部分特定品項、零件或功能即無法滿足買賣之目的時,始可謂該等欠缺已達物之瑕疵之程度。

查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販售之「內含『DV-REC TX 』、『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 2004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時,給付被上訴人歐元二十萬元。

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內含系爭軟體之系爭磁片一千片時,即符合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對待給付條件,並不包含同時提供系爭軟體之授權碼。

而系爭軟體之整體安裝流程,須上訴人先安裝系爭軟體,再將系統產生之key.txt 檔案通知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之授權碼,以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此有系爭軟體所附安裝說明檔(Installation.txt)之說明可據。

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取得系爭磁片後,已依安裝說明檔將系爭磁片之其中一片安裝後,取得一個Key. txt檔案,並將該Key.txt 檔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予上訴人相對應之一組授權碼。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給付未附授權碼之系爭磁片,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無違,而系爭磁片需以上開安裝方式以取得授權碼,為系爭契約預定之方式,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非系爭磁片軟體本身有何物之瑕疵。

上訴人以系爭磁片有未附授權碼之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磁片,尚有:①、第十六迴路只有影像而無介面與使用者設定功能;

②、使用第十六迴路之影像時,WINDOWS 系統無法使用;

③、第十六迴路之分割畫面下,無法使用系爭磁片內含軟體之萬年曆功能;

④、使用系爭磁片內含軟體時,WINDOWS 無法進行多工操作及使用系統管理選單功能;

⑤、回放歷史的錄影紀錄,回放時間只有一分鐘;

⑥、改變監控設定必須中斷錄影才可進行;

⑦、操作介面及資料顯示只有英文而無中文;

⑧、系爭磁片內含軟體只支援歐規PAL標準格式,而無法使用於採行NTSC 標準格式之地區等八項瑕疵云云。

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前,曾購買含有系爭軟體之機器予以測試(當時是七‧二版,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者為七‧三‧一版),測試時系爭軟體已有前開②至⑧之情況,上訴人於訂購前既明知系爭磁片有此情形,並未請求排除而訂購,已容忍此情形存在,嗣被上訴人交付含有②至⑧情況之系爭磁片,難認其交付之磁片有瑕疵。

至於①第十六迴路無設定功能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幾個監視器之迴路,可見第十六迴路並非契約約定之功能,尚難僅以七‧二版軟體有十六迴路之功能,認系爭七‧三‧一版僅提供十五監視迴路功能為有瑕疵。

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領取系爭磁片後,已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一片之授權碼,自可從速檢查系爭磁片,卻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主張有該八項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磁片無瑕疵。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磁片有前開八項瑕疵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再查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光碟之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以其自該日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日,而推論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有給付系爭磁片之義務,尚乏依據。

又前案確定判決是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催告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磁片交由TNT Express 運送,亦難認其給付遲延。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磁片有前揭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有給付遲延云云。

惟系爭磁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無應補正而不補正而遲延之問題。

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貨款一千二百萬元提出予士林地院,惟亦於同年月三十日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被上訴人並未獲得清償,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供其餘九百九十九片之授權碼,亦有理由,難認為給付遲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片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至零元,仍無理由。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片並無瑕疵,給付亦未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至零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均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交付系爭磁片,並由上訴人收受,已完成對待給付,上訴人雖交付價金至士林地院執行處,然亦聲請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上訴人並未完成價金之對待給付,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歐元二十萬元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查,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要求其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交付系爭磁片之通知,即於六月二十四日交 TNTExpress 運送,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運至台北,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其向TNT Express 連繫取貨,上訴人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收受送達,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對待給付,而上訴人於六月三十日後即可受領,卻不受領,亦不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均無理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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