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55,201308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PT.KIM LIONG KERAMIK INDONESIA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送達。

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