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77,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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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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