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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 告 人 高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萬等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另指該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依上說明,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即應分別計算。
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一○二年一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再審聲明未追加,原法院將追加理由誤為訴之追加,係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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