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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蔡智雄
陳俍甫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榮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林曉芳為共同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曉芳法官不依聲請調查證據為由,故追加受命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吳榮鏜偽造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取得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蔡智雄之不動產,請求確認吳榮鏜對於抗告人蔡智雄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及抗告人蔡智雄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借款證明書上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對抗告人均不存在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受命法官林曉芳承審,其乃依法受命承審本件訴訟,顯無從與吳榮鏜共同實施上開訴訟之侵權行為,殊非抗告人所得任意追加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告,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受命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告之訴即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之相對人為之,對未受裁定之他方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查原裁定並未對楊淵雄為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一併將楊淵雄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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