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88,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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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此規定於提起再抗告時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即明。
該所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有二:……第二、即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
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故設但書之限制」,準此,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就強制代理事件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有不同,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次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
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縱其曾獲准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仍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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