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66,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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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七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其對第二審法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標的之本院確定裁定未為表明再審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中,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其餘論述均係說明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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