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89,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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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福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周福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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