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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駁回
再審聲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一九三號),聲請補充裁判,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雖以:伊前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惟伊已於一○二年一月四日再提「補充裁判」,且附即時可調查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
詎前業經伊聲請迴避之法官陳重瑜、黃秀得、魏大喨、林金吾、李慧兒(下稱陳重瑜等五名法官),明知伊已補提證據,猶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又不獲准許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共同為不法之裁定,侵害伊之訴訟權,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等語,爰聲請該五名法官及簡清忠法官迴避伊聲請補充裁判之審查,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檢治出一○一他一○三九一字第七七二二六號函,及「九十八年家上五七號高等法院判決,全卷一冊」等為據。
惟審酌聲請人之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陳重瑜等五名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亦未就聲請簡清忠法官迴避部分,舉其原因並予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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