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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李賢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大順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七月九日生效。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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