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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
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九號),聲請補充判決,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以上開裁定承審法官劉福來、高孟焄、吳謀焰、盧彥如、邱瑞祥,拒允其訴訟救助,妨害其訴訟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於本院所有案件,但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無非不滿法官裁判結果,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對此聲請再審事件,本應迴避,不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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