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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雪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一○二年五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規定:「或因其他原因」提出聲請一節,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之規定,非得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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