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57,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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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焜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鈺蓁(原名張鈺蓁、張筱妤)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學校之護理人員疏未注意避免被上訴人繼續上體育課,未給予充分休息,及上訴人學校之體育老師陳家豐疏未注意避免被上訴人實施坐姿體前彎測驗,致被上訴人併發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包括已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加上其他損害,共計受損害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就上開傷害之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一,上訴人應負五分之四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七行)、「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十一行),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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