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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明哲
訴 訟代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及總行信託部投資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主動向伊建議可辦理外幣定存信託業務,佯以「高配息且保本」推薦紐幣及澳幣保本定存商品,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七日,簽署空白文件申購「綠能之星」澳幣(下同)二百萬元、「豐饒大地」二百萬元及「豐饒大地」紐幣三百萬元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嗣系爭連動債之保證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發行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亦於同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
惟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自屬不成立。
縱認契約成立,亦因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能承辦系爭連動債業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契約亦屬無效;
且伊係受詐欺訂立契約,亦得撤銷意思表示。
再富邦銀行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亦未提示完整契約文件資料,並為風險告知,對於信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蔡明忠為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確實監督及制止所屬不當行銷系爭連動債,並隱匿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紐幣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富邦銀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連動債契約,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並向上訴人負責人陳明哲及其指定之人解說產品發行條件及投資風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系爭連動債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伊並無不當銷售、詐欺情事,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於收受對帳單後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信託總契約書簽名,另富邦銀行為銷售系爭連動債而製作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迄九十七年九月止,上訴人就「綠能之星」連動債受領配息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豐饒大地」配息紐幣六萬零八百四十元(紐幣計價)、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澳幣計價),另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保護,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於同年十月八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查㈠系爭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與富邦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及於系爭文件上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李敏華、鄭育婷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指文件上伊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盜蓋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而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產品成立通知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等均明確標示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連動債券」,富邦銀行亦按月寄發「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其上亦載明「連動債/海外債」,足見上訴人明知其申購之標的為連動債而非外幣定存,上訴人指伊無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㈡申購系爭連動債契約未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稱富邦銀行僅提出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之信評資料,未提出發行機構信評資料,自始不能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但依卷附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上訴人與富邦銀行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而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下稱金管會函)略稱:銀行辦理旨揭業務(指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客戶申購連動式債券)得受託投資之範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依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該規定,連動式債券屬該規定所稱之「外國債券」,其信用評等及得否投資,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嗣修正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即連動式債券須為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且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上開規定未明訂所稱信用評等究係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依金融市場實務,債券有保證機構者,債券之違約風險係以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兩者間之信用評等較高者為考量,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大多高於發行機構。
另外匯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
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故就連動式債券而言,只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其中之一達一定信用評等以上,應即屬符合規定等語。
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之信用評等分別為「Fitch AA-級」、「Moody's A1級」、「S&P A+級 」,為上訴人所不爭,符合金管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是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違反法令為由,指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契約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㈢富邦銀行未施用詐術或隱瞞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或為不實之風險說明:查李敏華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依上訴人之需求規劃資產配置計畫,內容包括系爭連動債、二年期保本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UBS 新興市場債基金、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台幣債權型基金等七種金融商品組合,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依陳明哲指示將資產配置書及相關金融商品簡介以電子郵件傳送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等情,經證人李敏華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李敏華復證稱「當初考量客戶的需求配置基金及連動債券,但最後上訴人不是按照原先富邦銀行提出之規劃配置,而是自行選擇系爭連動債」等語,系爭文件復標明係連動債,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其指富邦銀行佯稱係外幣定存,其受詐欺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亦難憑採。
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業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前項所謂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而依富邦銀行辦理財務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符合富邦銀行訂定高淨值客戶之條件,上訴人指其非屬高淨值客戶,富邦銀行不得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系爭連動債云云,亦無足取。
另系爭連動債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雖由負責審查文件之鄭育婷具名蓋印,非由負責向上訴人說明之李敏華簽名蓋章,但證人鄭育婷已證稱其負責審核文件,李敏華負責銷售、說明,公司內部不成文規定,怕銷售人員會漏蓋文件,故有交叉審核機制等語,自難因李敏華未簽章即指其未解說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風險。
再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附錄二風險因素及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均已詳細說明投資風險及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參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法人,其申購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甚鉅,於投資前實無可能就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風險、獲利等事項,未加以瞭解即率予投資,自難認係受詐欺而申購系爭連動債。
另上訴人係與富邦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以富邦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非逕以上訴人名義與發行機構訂立契約,是上訴人陳稱富邦銀行未依系爭連動債之準據法令即歐盟相關規定將發行人資訊(財務及其他資訊)揭露,隱匿雷曼財務公司之資訊,屬不作為詐欺云云,亦無可取,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㈣富邦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率爾推介系爭連動債云云。
惟上訴人依據自己專業判斷及需求後選擇系爭連動債,且於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用印,上開文件載明上訴人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風險及不願接受測試等語,已難認富邦銀行有何違反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程序;
況上訴人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破產而受損害,與富邦銀行有無踐行風險評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又稱:富邦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四條之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八條等規定云云。
按富邦銀行係提交含系爭連動債在內之金融商品簡介供上訴人參考,俟兩造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上訴人並自行擇訂投資標的後,上訴人始簽署系爭連動債相關交易申請文件,業如前述,難認富邦銀行有何違規行為;
況縱係富邦銀行主動推介系爭連動債,亦與上訴人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而受損害無涉;
另李敏華、鄭育婷均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業務員資格,有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應徵人員專用履歷表可證,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四條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另九十七年三月間富邦銀行推介系爭連動債行為時,尚未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八條有關連動債之銷售過程及由第三人進行覆核之規定,自難以此指摘富邦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有瑕疵。
上訴人雖稱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為一「紙上公司」,系爭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之最大債務人為保證,富邦銀行顯然低估其風險等級並隱匿發行人資訊,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雷曼財務公司之主要業務,既係發行債券向資本市場集資後再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顯然有實際從事業務營運行為,核與一般所謂「紙上公司」未從事營運者迥異,另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亦難謂富邦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復主張:富邦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隨時注意其購買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投資、適時通知、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云云,並提出雷曼公司相關新聞總表、報導資料及該公司股價走勢圖為證。
惟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期間,各大信評機構縱有對雷曼公司信評有所調整,但仍持續保持A 級,尚在相關法令規定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雷曼控股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遭調降評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雷曼兄弟公司第二季度概覽、雷曼亞洲控股公司聲明、彭博社市場分析師對雷曼兄弟公司看法、德意志銀行研究報告、瑞士信貸銀行研究報告、摩根史坦利研究報告、雷曼兄弟歷史信評狀況等資料可稽。
故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因金融市場波動而略有變動,但其信用評等仍屬在同等級中所為之調整,參酌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在一定期間內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價格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亦不致影響債券之配息或到期之獲利,難憑上開資料即認富邦銀行事先知悉雷曼控股公司財務異常或有信用風險。
再富邦銀行寄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名稱、投資起始日、到期日、申購面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報酬率等,並於雷曼控股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以專函通知上訴人,有對帳單、富邦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函及郵件執據為證,上開對帳單揭露事項,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堪認富邦銀行已踐行定期通知及評估系爭連動債淨值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指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時,雷曼財務公司尚未停止贖回,富邦銀行怠於保全權利乙節,經查雷曼控股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宣告破產,雷曼財務公司旋於同月十九日即經荷蘭法院裁定暫停支付,有破產管理人第一次破產報告書可考;
另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損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紐約州破產法院申報債權,亦有申報債權文件可稽,難認有何怠於保全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富邦銀行賠償,自屬無據。
㈤富邦銀行不負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蔡明忠亦無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富邦銀行並無該條項所定情事,其受僱人亦無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明忠有何違反法令之不當行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紐幣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核無違誤。
又金管會函所指外匯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外匯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為釋示,而外匯局雖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並說明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前述第0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但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說明四之㈡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其內容與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說明四之㈡所載完全相同,則金管會函仍援引外匯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函釋意旨為說明,自非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關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富邦銀行有無違背財政部前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非屬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指富邦銀行違反該作業要點規定云云,係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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