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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被 上訴 人 沈政鋒
黃鈴翔
王哲男
吳佳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幼僑
劉秉家(原名劉沖起)
狄志偉
林靖邦
林敬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暨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所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導,已另件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其重複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東森電視公司及被上訴人傅幼僑(第一審判決將之誤載為傅幼嬌)、劉秉家(劉沖起)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導,或僅報導上訴人之前公公即被上訴人林敬二對上訴人之個人觀感及與上訴人相處之印象,或係忠實轉載林敬二惜才主動照顧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 且東森電視公司嗣已派記者採訪上訴人而為平衡報導,再參以上訴人告訴傅幼僑、劉秉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難認其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
另東森電視公司及被上訴人王哲男、黃鈴翔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僅係報導上訴人前夫即被上訴人林靖邦對上訴人之觀感,至多顯示二人在婚姻結束後,當事人及周遭朋友無庸再面對之心情描述,亦非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情。
況王哲男為攝影記者,該報導無顯示有何攝影鏡頭,均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有何侵害。
再東森電視公司及被上訴人吳佳嫺、沈政鋒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導,充其量僅報導上訴人有意角逐生技中心執行長職位,不至使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遑論影響其工作權。
而林敬二、林靖邦於接受採訪時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純屬發表個人意見,抒發與上訴人日常相處之觀感,且不能證明有言及「忘恩負義」等語,亦難認有「捏造事實」之故意或過失,或與上訴人教授升等或國科會第二十一次被退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狄志偉否認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報導之撰寫人,縱如上訴人所言狄志偉係錄音帶提供人,但撰寫人如何取捨統整而撰寫,與狄志偉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鈴翔就此之報導完全摘錄自狄志偉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自難憑認狄志偉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劉秋絹律師受東森電視公司等人之委任,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民事答辯狀,核屬行使訴訟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法庭以外發表散布,尤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並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壹週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均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意旨雖猶指摘原判決有就共犯結構體之分工未予論述,或提及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報導並無捏造事實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情事,既係原審本於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原審已於理由併為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所指,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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