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14,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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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則亮
王紹彬
王玉英
王學成
王麗萍
王麗明
王子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招婿子女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以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非由於收養而發生,即所謂「還孫」。

被上訴人之父母陳中力(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游阿綢(原為王坤山之媳婦仔,因招婿婚轉為養女)為招婿婚,被上訴人係二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生,與王坤山本即為祖孫關係,與王坤山同住並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經游阿綢之養父王坤山收養之記載,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六至三二、四五、七二至九一頁)。

斯時為日據時期,尚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係因父母之招婿婚而從招家姓,惟與王坤山間並無收養關係,而陳中力於五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繼承應依當時我國民法規定定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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