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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李宗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國棟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沙美李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在金門縣金沙鎮○○段○○○地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同年月二十三日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並縮短工程期限為十個月,完工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稱系爭合約)。
嗣因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第一、二、三期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偷工減料等瑕疵,伊受有:㈠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三元;
㈡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五萬元;
㈢偷工減料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㈣結構補強費用五十萬元等損害等情,並於原審擴張請求結構補強費用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二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
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
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自原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施作工程部分並無瑕疵;
上訴人拒付第三期工程款,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
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完工,有系爭合約及變更約定書可稽,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合意終止合約時,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原建築執照失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五萬元,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共七十五日,按日以工程總價五百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五千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三十七萬五千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兩造不爭執此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逾期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
又建築法第六十條係釐清監造人、承造人責任分擔之闡釋性規定,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則僅為行政罰規定,均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而上訴人請求結構補強費用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工程瑕疵修繕、偷工減料及結構補強等費用,性質上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範疇,均應適用一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此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不同。
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依序提出答辯狀及工程缺失及未按合約施工項目表、修繕費用表、違約事項表等文件,表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其中修繕費用表之內容與本件瑕疵修補項目相同,另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鑑定內容偏頗申訴書更表明施作之一樓及二樓全部立柱加強鋼筋一字及十字鋼筋彎勾全部未做;
水泥磅數由契約約定之三千五百磅,偷工減料為三千磅;
結構體安全之瑕疵,應包含在鑑定項目內,可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即知悉本件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所指之瑕疵存在,且至遲於同年五月一日亦知悉偷工減料費用所指偷工減料情形,及結構補強費用所指結構補強發生原因與結構有瑕疵之事實。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提起本訴,請求工程瑕疵修繕(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偷工減料(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結構補強(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等費用,均已罹於一年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就上開費用,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為抵銷抗辯,然嗣已撤回,未於最初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
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
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瑕疵修繕、偷工減料、結構補強等費用,及擴張請求結構補強費用,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駁回其擴張之訴。
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
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自不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等費用之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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