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51,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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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王 東 波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鄭美月
王 信 傑
王 秋 蓮
王 郁 雯
王 秋 婷
王 依 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王猛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其長子王吉雄名下,並交由王吉雄管理使用收益,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伊與王吉雄平均分配。

王吉雄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吉雄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與王猛成立同上內容之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作墓地使用,並定期與伊核算,給付價金予伊。

詎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分配價金。

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伊尚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等情,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所得價款共計四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扣除伊已分得之九百零六萬元及第一審請求給付之金額,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更審前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請求減縮為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猛之父王闊出資購買贈與長孫王吉雄,王吉雄死亡後,由伊繼承,王吉雄或伊與王猛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

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並非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

縱上訴人得請求伊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其就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死亡前可受分配之金額,已全數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三月三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吉雄名下,王吉雄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畢繼承登記,嗣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墓地使用,出售之時間、價金、買受人、移轉登記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次查系爭土地係王猛購買,以王吉雄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及其價金若干,均由王猛決定,王猛並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鄭美月面前,委託證人許炳欽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王鄭美月、許炳欽辦理過戶及收取價金,所得價金分予上訴人、王吉雄,業據證人王韻喻、王世昭、王和男、許炳欽證實。

王鄭美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依序交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六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十二萬元,共計九百零六萬元,其中七百九十四萬元係於王猛生前交付。

王鄭美月開始為給付時,喪偶未久,其財產及所得並非豐厚,子女甫成年,收入不高,而王猛生前生活不虞匱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顯非用以支付王猛之扶養費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依附表所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信託利益之分配。

足見系爭土地係王猛向法院拍賣購得,信託登記於王吉雄名下,約定由王吉雄與上訴人共享土地處分之利益,王吉雄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王猛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同一內容之信託契約,兩造均為受益人,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售價之半數。

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之價金共計四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王猛死亡前出售之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王猛死亡後出售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審起訴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聲請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陳述意見狀,及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自訴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聲請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及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均表明被上訴人於王猛生前與上訴人定期核算,並分配一半價金予上訴人,王猛生前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價金,上訴人顯已受全數分配,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

被上訴人於王猛死亡後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價金,上訴人得請求之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交付之一百十二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按: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既認王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王猛生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元。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開金額之差額八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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