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23,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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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訂貨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及口紅數批(下稱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日本Erato公司),詎系爭商品運送至日本國後發現有:內容物變乾、結塊、內容物外溢、沒有收縮膜等瑕疵,日本Erato 公司即以系爭商品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還商品,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達日幣六百六十八萬七千圓(換算美金為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伊已賠付美金按匯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

而遭日本Erato 公司退回之系爭商品為指甲油四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三瓶,均係不良品無法再銷售、使用,伊自得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貨款二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

扣抵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等情。

爰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外伊並未追加任何事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一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交貨時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才出貨,至於上訴人如何保存及何以賠付日本Erato 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訂購系爭商品後,雙方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上訴人應加付伊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追加訂購指甲油蓋貼紙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追加眼影盒貼紙金額為八萬一千六百元;

復於一○○年四月二十日再要求伊就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需重印計追加金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

伊就上揭貨物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口至日本,並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支付之總價金為六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迄今僅支付五百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尚積欠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等語。

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有訂貨合約為憑。

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嗣後發現諸多瑕疵等情,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部分指甲油,結果確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部分外包裝沒有收縮膜,亦有整罐變形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可按。

惟系爭商品之製造、包裝、搬運過程、保存條件(如:氣候、溫度、溼度、光線、時間之長短等)等,均可能造成上列瑕疵。

又系爭商品出貨迄今已逾半年時間,且係出貨至日本再運回台灣,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商品出貨時即有上列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一審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在;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之瑕疵,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訴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即有瑕疵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金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即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尚有尾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上開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云云,經綜合審酌其提出之訂貨合約、電子郵件、貼紙標籤樣式、統一發票及訂單總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明細表等單據,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其四百三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扣除未給付尾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應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自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等詞為辯。

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核屬無據,已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資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另為約定。

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特別載明:貨品雖經買方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案時,概由賣方(廠商)負完全賠償責任(一審司促卷五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經日本Erato 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該賠償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一審訴字卷四一頁),則驗收交貨後發現瑕疵,依約是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商品在一審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上訴人無法證明此係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在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債權與本訴部分債權存否攸關,亦難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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