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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吳 杰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姜 萍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勞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因投資訴外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指派上訴人代表伊行使董事職務,及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上訴人已向伊支領兼職費,其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領取酬勞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三項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應全數繳庫。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復華金控公司指派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經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此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
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亦非屬兩造間委任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返還系爭酬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被上訴人指派股權代表函及復華金控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件為證。
上訴人無公務員身分,其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代表,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本身並非董事,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係代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務,因此取得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復華證金公司為復華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復華金控公司得指派其董監事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監事。
復華金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指派「吳杰/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惟上訴人並非復華金控公司董事,僅係被上訴人指派之董事代表,參酌復華金控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通過備查調整子公司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案,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董事代表身分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而代被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董事職務以控制子公司,並非以個人身分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
其被推選為該公司副董事長,亦係代被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而來,上訴人抗辯:伊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非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進而代表被上訴人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取得任何職務對價,不論以薪資、酬勞、獎金、津貼或紅利等名目支給,均應歸被上訴人所得,俾符合董事代表之原意,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人事編制無關。
從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領取復華證金公司副董事長酬勞所得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受任人本於其代表之資格,再由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屬原委任事務範圍。
受任人因代表政府或法人行使公司及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所得酬勞,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除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
原審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代表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並本此資格,再由復華金控公司指派擔任其子公司復華證金公司董事,經推選為副董事長。
上訴人於復華證金公司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亦屬兩造間委任事務範圍,其所得酬勞應交付於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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