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315,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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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分割自同段五二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六九之三九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系爭土地前方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道路,後方則緊接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於每日下午三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均供私人擺攤營生,日間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之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未經合法徵收。

詎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竟以系爭土地編定為十二米計畫道路為由,不僅將信義街旁私人土地上之建物僱工強制拆除,並通知欲在系爭土地上強制鋪設柏油,有妨害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二年間因中和區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劃設為十二米計畫道路之範圍,並變更其使用分區為「道路」,地目為「道」,且以此作為鄰近住宅建築線指定之界線,復於七十年間鋪設道路及人行道,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設置之道路,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伊不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無異剝奪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之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並自六十八年間供通行至今,其後遭地主違法占據使用,伊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拆除違建,並重新鋪設柏油,以養護道路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該土地前方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道路,後方緊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信義街六七號建物。

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徵收,上訴人以維護道路為由,擬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編定為十二米計畫道路,並自六十八年起供通行至今,其後遭住戶違法占據使用,伊得依都市計畫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拆除路障,並重新鋪設柏油云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經原台北縣中和鄉修訂都巿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即信義街十二米道路)範圍,另信義街相關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亦標示信義街為十二米計畫道路,雖可認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且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惟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又私人土地非一經編定為計畫道路即當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迄今未經政府徵收,縱屬十二米計畫道路範圍,亦難認上訴人有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

再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區○○街○○號房屋正前方,面積二二‧九一平方公尺,上面鋪設水泥,該六七號房屋出租予二個攤位,延伸使用至系爭土地,於下午三時起設攤至凌晨二、三點止。

前方信義街大部分均為興南夜市,左右一樓為商家,長期以來,商家均在營業時間內使用店舖前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擺設商品,甚至在騎樓上設置鐵架,以區隔各家店面,行人無法自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上,非營業時間亦供車輛停放使用,尚難認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另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街紅色實線範圍之外,地面未如信義街鋪設柏油,益徵非供道路使用。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

另其陳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曾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乙節,亦無證據證明。

而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大門正前方,為其出入通行必經之處,並供該房屋營業、停車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當屬維護其利益之所需;

且被上訴人係向前手許哲熙購買系爭土地,非向上訴人所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恐嚇取財判決所載之六名被告購買,亦無上訴人所稱逼迫商家高價購買土地之情形。

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系爭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屬既有道路,自不得逕依都市計畫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以維護道路為由,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且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卷附前台北縣工務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函復記載「依建築工程所附工地照片,中和市信義街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間已施作人行道」等語(見一審卷四三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信義街兩側一樓商店前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似均為十二米道路之一部分,形似建築法規所稱之無遮簷人行道(見一審卷二二至二五頁)。

則系爭土地是否係依建築法規(如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或人行道?能否僅因現由商家設攤或停車阻礙,即謂其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或七十年)間鋪設人行道供通行至今,其後遭地主違法占據使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均非無疑。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系爭土地非屬上開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未經徵收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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