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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穎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上訴 人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上訴人因其女林秀韓於本件火災事故死亡,上訴人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育陞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簽立「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有無國家賠償請求權;
及所讓與之權利是否具有專屬性、系爭讓與書簽立時有無已依契約承諾之情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證人傅景裕、張朝琴、張麗兒即系爭讓與書見證人之證詞、附帶民事起訴資料及國家賠償協議書、協議紀錄等件,認定上訴人與其子被上訴人林育陞簽立系爭讓與書時,上訴人已行使其女林秀韓因本件事故死亡所生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國家賠償協議時再次表示將賠償金之六成直接撥入林育陞帳戶,自非無債權足資讓與林育陞,且非上訴人事後得任意撤銷,林育陞受讓債權並非無效等情,於法並無違背。
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原以不知孰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賠償金以上訴人及林育陞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所為提存已有清償效力;
且讓與契約本具無因性,是原判決就系爭讓與書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等所為論斷,無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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