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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介 岑
訴訟代理人 凃 榆 政律師
黃 聖 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宏 道
歐陽憲明
張 錦 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孟 滄
上 訴 人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孟 滄
訴訟代理人 游 琦 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瑞 仁
訴訟代理人 黃 靖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李宏道、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上訴及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施作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麥寮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並由對造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
締約時,中技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憲明雖具有土木技師資格,然該公司於履約期間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李宏道,且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原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竟未通知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技公司因自其時起已不具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業務,而陷於履約不能。
嗣中技公司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又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孟滄,惟仍未通知伊,且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
而李宏道、林孟滄及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案專案經理之被上訴人張錦文,竟仍於其間違法偽造並交伊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工程圖表共二十九份(下稱系爭工程圖表),伊在不知情下使用該等偽造圖說,導致其後須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明江)及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茂土木結構),且因有多處工程內容須重行施作,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因而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支出第一號至第十三號風機基礎補強費用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原於第一審請求四百五十五萬元,嗣於原審減縮為此金額)、額外支付為補強基樁停工而租借工具費用五百二十七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並得依伊與中技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林孟滄、歐陽憲明、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前六人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張錦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清償之責之判決(一審判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八百元本息,駁回漢翔公司之其餘請求。
原審駁回漢翔公司、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之上訴後,其等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中技公司、被上訴人林孟滄、李宏道則以:李宏道於歐陽憲明離職後雖接任中技公司負責人,但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無違反法令致漢翔公司受損害之情。
又林孟滄任職中技公司負責人,僅負責電腦資訊方面業務,工程業務均由李宏道負責,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漢翔公司受損害之情形。
另系爭工程之承攬資格,並未要求須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中技公司須備有技師,更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由技師簽署。
縱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然屬得補正之事項,而歐陽憲明土木技師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具簽核報告,表明工程設計品質符合安全規定,並經中技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足見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內容實質上並無瑕疵,相關程序上瑕疵亦經補正,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況漢翔公司又未能證明中技公司之設計有何瑕疵,則漢翔公司以中技公司於送審、修稿期間交付之圖說初稿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為由,認中技公司違約及給付不能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等語。
上訴人大域公司並以:伊雖係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但對中技公司更改負責人及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均不知情,自無所可歸責。
況伊曾與漢翔公司協商,表明願意承接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無履約能力之工作則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然漢翔公司竟藉詞執業範圍不同拒絕,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通知中技公司限期覓保更換,而執意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之約定,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伊不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歐陽憲明亦以:伊非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與該公司無契約關係,且法又未規定伊辭任中技公司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登記時,有通知漢翔公司之義務,自不必就此承擔義務違反之責。
況中技公司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告知漢翔公司關於負責人之變更,伊仍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依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技公司應於伊離職後一個月內另聘技師,不當然造成無履約能力之狀態,該公司如未依規定另聘,非可歸責於伊。
漢翔公司主張之損害,與所指伊違反法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張錦文則以:伊純因受僱,且經李宏道告知已得歐陽憲明之同意,方在系爭工程圖說上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章,縱不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亦應由與漢翔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之中技公司,及指揮監督之李宏道負責。
即令伊所為有不法,亦僅侵害歐陽憲明對於文書之正確性,未侵害漢翔公司之權利,漢翔公司主張之損害,更與伊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漢翔公司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中技公司就台電公司麥寮新建工程達成合作共識,訂立協議書,漢翔公司同意中技公司為其承攬台電公司該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
嗣中技公司以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就系爭工程與漢翔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中技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宏道後,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該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函准註銷,併案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中技公司以函通知漢翔公司,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孟滄。
又歐陽憲明自工程會註銷中技公司登記證起,迄至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在訴外人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執業為止,無法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依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記證倘被註銷,即不得再行承接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技術服務事項,而技師之執業執照若亦被註銷,於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新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之期間,亦不得辦理執業技師業務。
中技公司向漢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為履約所出具之圖樣及書表,即應由該公司原負責辦理之執業技師歐陽憲明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依法辦理簽證。
而中技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註銷起,自斯時起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歐陽憲明自該註銷之日起至換照另行執行業務之期間,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之執業技師業務。
詎中技公司竟未經歐陽憲明同意,任由李宏道、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於系爭工程圖表後,持續交付予漢翔公司。
李宏道、張錦文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足認中技公司交付漢翔公司之系爭工程圖表顯然於法未合。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麥寮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而依「麥寮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八、一四條之約定,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關於圖說應經技師簽證之約定,亦拘束中技公司。
茲審酌台電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漢翔公司之審查意見,載明「送達審圖面請技師簽章」,及李宏道於刑案偵查中之相關陳述,足徵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已約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均應依法經執業技師簽署,並辦理簽證。
中技公司抗辯其與漢翔公司間並未約定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為其履約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另依歐陽憲明於刑案偵查中之相關證述,可知中技公司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與漢翔公司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於契約履行期間自當持續維持此一履約資格,而其在原聘技師歐陽憲明離職,並經工程會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已無法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故自斯時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不應再續行出具及交付工程圖表,且亦已無法按分包時程表所定之時程,提出經執業技師簽署之設計圖說予漢翔公司,顯見中技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雖中技公司曾先後與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然立品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並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務。
而歐陽憲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期間,又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業務。
再參之歐陽憲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過系爭工程圖說,無追認之意等情,尤見中技公司交付之系爭工程圖表無從溯及並補正。
中技公司交付漢翔公司之系爭工程圖說,既係李宏道、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而未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漢翔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寄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經中技公司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足認該承攬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查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完成防風林砍伐」、「完成地質調查」等二項工程,工程款合計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
漢翔公司雖主張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惟提出與自身有極密切利害關係之長茂土木結構出具之報告書,難為中技公司有利之認定,殊不可取。
漢翔公司又稱原施作第十四號、第十五號風機基礎設計有誤,須補強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經中技公司否認後,既表明不願送請鑑定,復乏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另漢翔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就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固另行發包予長茂土木結構,但發包金額僅七百九十萬元,未逾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工作之金額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自無價差損害可言。
至漢翔公司指稱其另將中技公司原負責施作之雜、建照請領等工作,以九十五萬元另行發包予徐明江,應由中技公司賠償部分,因徐明江原即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分包工程之內容與漢翔公司另行發包者相同,而原分包契約總價僅七十八萬元,徐明江向漢翔公司之另行報價是否確實允當?已值探究。
況徐明江既係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而漢翔公司又係中技公司之債權人,則漢翔公司僅須代位請求徐明江依約為給付即可,無另與徐明江締約之必要,自故難認此部分另行發包之損害,應由中技公司負擔。
是以漢翔公司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即非正當。
又漢翔公司主張因第一號至第十三號風機基礎設計缺失須補強,已交由訴外人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完成補強,乃請求賠償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惟漢翔公司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風機基礎補強工作之原因,係中技公司設計缺失所致,難僅因台裕公司有施作上開工作,即推論中技公司之設計有缺失,漢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尤乏依據。
再漢翔公司主張原安排原廠機具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進場並施作吊裝塔架工程,因發現中技公司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須行重新發包設計後始得據以施工,因而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始能進場,伊於此空等之四十日期間,支出原廠機具租金費用共五百二十七萬元,應由中技公司賠償云云。
查上開機具所以延遲四十天進場施作吊裝塔架工程,與中技公司違約致漢翔公司須重行招標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漢翔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
復參以漢翔公司原先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中技公司設計上之失誤,嗣又改稱係因中技公司之圖說係屬偽造,致須重新發包所致,顯見漢翔公司對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主張前後不一。
其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中技公司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遽令中技公司負責。
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如乙方(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交付甲方(漢翔公司)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甲方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乙方同意每逾一日以一百五十萬元整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乃中技公司迄漢翔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為止,均未依約按分包時程表所定時程,交付經執業技師簽證之合法圖說,則漢翔公司請求中技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計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予准許。
而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既約定:「乙方(中技公司)未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廠商(大域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漢翔公司據以請求大域公司就中技公司之上述逾期違約金債務,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再者,李宏道、張錦文於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本工程設計案之專案經理期間,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於該等圖說上,使漢翔公司誤認為該等圖說業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雖構成偽造文書,然中技公司所以陷於不完全給付,實因中技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註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無從再依約提供工程設計圖說所致,屬於債務不履行,核與李宏道、張錦文之偽造文書行為間,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漢翔公司所謂李宏道、張錦文所為上開行為,與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李宏道、張錦文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要非可採。
另林孟滄於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僅負責該公司電腦資訊業務,未參與或經手處理系爭工程,業據李宏道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系爭工程圖表均無其姓名記載之情形相符,漢翔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李宏道賠償損害,更有未合。
至歐陽憲明於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固代表該公司與漢翔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然該契約係存在於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間,其與漢翔公司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漢翔公司指稱歐陽憲明係受其委任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已有可議。
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歐陽憲明得隨時辭任中技公司董事長職務,終止與中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無通知漢翔公司之義務。
是縱歐陽憲明辭任中技公司董事長職務,造成該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亦僅係中技公司應速按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聘執業技師之問題而已,乃該公司未另聘執業技師,致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係屬可歸責於中技公司之事由,難認歐陽憲明有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
此外,歐陽憲明又無漢翔公司所指其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情,漢翔公司主張歐陽憲明違反上開條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歐陽憲明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準此,漢翔公司除得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外,其餘請求,即乏所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漢翔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漢翔公司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租借工具費五百二十七萬元及重新發包徐江明九十五萬元,共六百二十二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漢翔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徐明江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其承攬「開關廠設計、監工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契約總價九十五萬元。
而徐明江原即係中技公司之分包廠商,中技公司將其向漢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開關廠新建工程設計工作委由徐明江辦理,契約總價七十八萬元。
各該承攬契約及分包(複委託)契約之工作內容相同,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一頁)。
則不論漢翔公司就中技公司原以七十八萬元總價分包予徐明江,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以九十五萬元總價交予徐明江承攬是否合理?似見漢翔公司確須並已將該工作另予發包。
果爾,倘其因而受有差額之損害,是否不能請求中技公司賠償,並命大域公司負保證人清償之責?即非無疑。
究竟漢翔公司就上述另行發包予徐明江施作之工作,若干金額始屬合理?漢翔公司原由中技公司承攬此部分金額若干?是否未因另行發包而受有差額之損害?其損害額若干?均未臻明確。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徐明江向漢翔公司之另行報價(九十五萬元)是否確實允當?已值探究為由,遽行否准漢翔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漢翔公司於終止其與中技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後,猶得代位中技公司請求徐明江依其與中技公司間之分包關係,履行上述工作之依據,即為此部分漢翔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
其次,中技公司在原聘技師歐陽憲明離職,並經工程會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已無法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亦無法按分包時程表所定之時程,提出經執業技師簽署之設計圖說予漢翔公司,中技公司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且李宏道、張錦文於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專案經理期間,明知中技公司交付予漢翔公司之系爭工程圖表未經歐陽憲明審查簽證,竟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於該等圖說上,使漢翔公司誤認為該等圖說業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構成偽造文書,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倘中技公司因原聘技師歐陽憲明離職,並經工程會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已無法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卻仍交付漢翔公司未經專業技師歐陽憲明審查簽證之工程圖說,致漢翔公司須重新發包設計,是否不可能造成原訂施工進程之延宕及租用機具閒置之損害?該損害是否與中技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憑認漢翔公司主張其須額外支出租借工具費用五百二十七萬元,係因中技公司圖說偽造而須重新發包設計所致,是否不可採?徒以漢翔公司對此項原廠工具租借費用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主張前後不一,或漢翔公司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中技公司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即為此部分漢翔公司敗訴之判決,殊嫌疏略。
況漢翔公司於事實審迭次主張:李宏道於歐陽憲明技師離開中技公司後接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歐陽憲明之離職將造成中技公司陷於無法執行工程顧問之狀態,竟未及時且根本無意另聘技師以使中技公司得以依法執行顧問公司業務,已容有未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先,況仍使中技公司於違法之狀態下繼續執行顧問公司業務。
而李宏道在擔任中技公司期間,明知在無聘任合法技師之情況下,中技公司無法出具合法之設計圖說,卻仍故意隱匿並偽造歐陽憲明技師之印文,持續向伊提供違法之設計圖說,核其行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責任,應就中技公司因從事違反契約而對伊負連帶責任。
另張錦文同為李宏道偽造印文及設計圖說之共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責償責任,其二人主要目的在意圖欺騙伊,令伊無法發現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使該公司取得契約價金之不法利益,致伊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其與李宏道所為侵權行為與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實際上係一個侵害伊權益之整體行為,李宏道、張錦文彼此間,及其等與中技公司間,自亦應就此一整體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負責。
況倘李宏道、張錦文於中技公司陷於給付不能時,未提供違法圖說予伊,伊得立即發現該公司無法履約之事實,並即重行發包、設計,伊或無須受有本件爭議涉及之損害,迺李宏道、張錦文於中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後,仍故意提供偽造圖說予伊達九個月之久,其欺瞞行為導致伊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發現中技公司早已陷於給付不能,因而就施作系爭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進度遲延,遭台電公司認違約計罰億元以上,第一審法院並肯認中技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卻又認李宏道、張錦文之偽造文書行為與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分見一審卷㈠一二至一五頁、同卷㈡一○二、一○三、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及原審卷㈠八七頁、八八頁、同卷㈡六至八頁),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3」,載明中技公司完成土木工程細部設計,應經漢翔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始付款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元(一審卷㈠一八頁)等情以觀,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對漢翔公司此項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之主張,恝置未論,僅以李宏道、張錦文之偽造文書行為,與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即為此部分漢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漢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逾期違約金本息部分,該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與漢翔公司得否再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張錦文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所關頗切。
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二、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漢翔公司其餘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及歐陽憲明、林孟滄不真正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之上訴;
與駁回中技公司、大域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證據調查結果,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以上揭理由而為漢翔公司、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此部分各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又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關於將一審請求之總金額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減縮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記載,所減縮部分,即係將第一號至第十三號風機基礎補強費用,由原請求之四百五十五萬元減縮為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足見原判決第二二頁關於「第一號至第十三號風機基礎補強支付費用四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係誤載。
另原判決第二四頁⑴關於大域公司應就中技公司對漢翔公司所負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五百二十七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之記載,稽諸原判決第二七頁之記載,其中五百二十萬元部分,亦屬誤載之範疇,無關原判決該部分是否違背法令。
而漢翔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出其私下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㈣原證三七),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此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一審卷㈠二四頁
、二五頁),漢翔公司於中技公司違約時,本有權選擇終止契約而不請求保證人大域公司履約。
是大域公司以漢翔公司拒絕伊履約之要求,就因而致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難認有理。
上訴論旨,各執此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漢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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