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564,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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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張天賜
張見添
張志憲
張愷勳
張永松
張釗枰
張杉正
張為茂
張家銓
張欽石
張秋堂
張秋源
張揚昌
張崇德
張崇詠
張慶祥
張宗仁
張宗升
張明裕
張牧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令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續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記帳簿、派下連名帳等證據資料,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許其提出,並得斟酌之。

經審酌被上訴人「派下組織及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記帳簿、派下連名帳、配當金領取清冊等之相關記載,暨其他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原派下員「昆玉公」之會份,係由訴外人張阿帝、張阿陶共同購買取得(二人分各取得半份),而非該二人繼承自其父張有利(張大度)。

上訴人雖係張有利之後代子孫,但均非張阿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就張阿陶單獨(買受)取得之「昆玉公」半份會份,自不得主張任何(繼承)權利,故其等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至被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因便宜行使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其上雖記載「出資人張有利」,惟因有諸多繆誤,與事實不符,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意旨雖指稱張阿帝似已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西元一九二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不可能有記帳簿所載與張阿陶於「昭和貳年(西元一九二七年)新四月八日」,向「昆玉公」子孫買受會份之可能,記帳簿所載內容,謂張阿帝、張阿陶獨資購買會份,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續狀所附上證一之張阿帝戶籍謄本資料影本,固曾記載其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但該十二字嗣經劃除,並予註記(與一審卷十七頁背面之戶籍謄本資料相符),且該上證一末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轉錄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更記載張阿帝係昭和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尤不足以證明張阿帝於斯時死亡,而無於昭和二年間購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昆玉公)會份之可能。

上訴人上開所指,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上訴理由,仍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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