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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被 上訴 人 黃 潔
曹耀旺
黃振瑋
于中華
許仲成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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