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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豐宇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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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彭志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葉家豪
訴 訟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款項係其自上訴人豐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直接轉帳匯出或提領匯出、豐宇公司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借貸契約上載「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係最後借款日或借款到期日,及被上訴人任職豐宇公司總經理有無藉職務之便指示公司會計即訴外人葉幸眉將豐宇公司資金匯至葉幸眉銀行帳戶或訴外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等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其為主債務人豐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以其自有及向葉幸眉籌得之資金,為豐宇公司清償貸與人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人立場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陸續每月匯款十六萬元至光聯公司計四百萬元,致上訴人彭志偉即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等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一審卷㈠一五至二七頁)、光聯公司覆函(一審卷㈠九四頁)、玉山銀行傳票影本(一審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九頁)、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回函(原審卷八二頁)等件,認定被上訴人所匯至光聯公司之部分期款係自豐宇公司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陸續提領匯出,並以被上訴人自豐宇公司受領薪資與其每月提領匯出款項不相當,認為豐宇公司就被提領匯出金額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贅列豐宇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該款云云,無論當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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