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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余木生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錦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陳錫應、陳沛承(下稱陳錫應等二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B7、B8、B20、B21所示,面積依序為六五.○六、六五.五三、六五.一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四間,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錫應等二人拆除上開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計算占地價值,計算式:5100×(65.06+65.53+65.11 +37.06)=0000000〕,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地上建物價值一百萬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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