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錦姬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既於得標後,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而未依通知期限內繳交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及辦妥簽約、公證事宜,則其本約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未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無從發生,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予退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文棋,僅係為證明被上訴人關於土地標租案件,於經得標後,後續繳款及簽約公證處理流程為何,並非係為證明上訴人南下當日之事實經過,且亦不免其未依投標須知繳款之疏誤。
則原判決未再為詳論,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列」之意見,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指其為違法不當,自屬誤會。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