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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源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
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號、第八九六號及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相對人吳源芳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吳源芳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外科醫師,竟與相對人傅建森共謀,由吳源芳將傅建森罹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俾傅建森持向伊申請保險理賠,致伊陷於錯誤,與傅建森和解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八千元,而受有損害。
吳源芳與傅建森(下稱吳源芳等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檢察官偵結移送併辦。
吳源芳等二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若瑟醫院為吳源芳之僱用人,就伊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源芳等二人及若瑟醫院連帶賠償伊四百七十萬八千元本息。
經桃園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民事庭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係認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吳源芳等二人詐欺再抗告人部分(即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二人受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足見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訴訟部分,並無被告受有罪宣告之判決,桃園地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不影響其訴之不合法。
該院民事庭認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該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桃園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命再抗告人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損其訴訟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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