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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抗 告 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仰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理由,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係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非謂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均應調查。
又縱認其所稱屬實,亦屬承審法官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權行使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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