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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
抗 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抗 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陸巨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抗 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陸世偉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中安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任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其監察人即抗告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七月三日會議),決議選任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及第三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為金豐公司第十六屆董事,選任台灣動力公司、第三人紀明晰為監察人。
嗣金豐公司另一監察人林敬俊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為金豐公司第十六屆董事,選任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為監察人。
抗告人乃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暫時不得行使金豐公司第十六屆董監職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原法院以:金豐公司七月三日會議選任之第十六屆董監,業經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裁定於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監之職權,遠泰公司無法代理金豐公司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程序之進行,其他有代表權之董監亦同,且金豐公司已召開七月三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會議,分別改選第十六屆之董監,自無從再由第十五屆董事長遠泰公司延長執行董事長之職務。
鼎力公司雖聲請彰化地院選任金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不知何時選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仍有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審酌賴瑩真律師於彰化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即本件定暫時狀態事件之本案訴訟)中,已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選任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對兩造間訟爭及案情相當了解等情,因而以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金豐公司雖以:金豐公司七月三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會議選任之董監,雖均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依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五日函釋意見,由原任董監繼續執行職務,本件自得由第十五屆董事長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原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該公司之總經理趙子巖為法定代理人。
另原裁定並未宣示,應以送達始生效力,原法院既將裁定送達與金豐公司,該裁定尚未生效。
再者,原法院未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非適法云云,提起抗告。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已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並就任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
查金豐公司已經改選第十六屆之董監,自無由第十五屆之董事長遠泰公司繼續延任執行職務之餘地。
至系爭股東會選任之第十六屆董監,雖經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職權,仍不影響金豐公司已進行改選及第十六屆董監就任之事實。
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所明定,然公司經理人僅係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之事項,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經理人之事務權限範圍,仍難認其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
兩造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七月二十三日會議選任第十六屆董監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核與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事項無關,難認總經理有代表金豐公司應訴之權限。
再查,原法院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兩造已就法院選任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節陳述意見,有該次筆錄可稽(見原法院聲字第四五號卷第一至四頁),並無抗告人所稱法院未讓兩造陳述意見之情形。
復按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後段所明定。
原法院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選任賴瑩真律師(下稱賴律師)為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當天即為公告,有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六頁),應已生效。
金豐公司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灣動力公司(下稱遠泰等三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原法院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渠等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另渠等聲請輔助金豐公司參加訴訟,與輔助參加之要件有所未合,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金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遠泰等三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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