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簡上,17,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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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林 永 隆
訴訟代理人 李 晉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陳 瓊 苓律師
周 逸 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浩源背書轉讓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

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徐浩源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為伊持有,因欲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代為交換取款,乃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交付合庫銀行進行託收。

嗣因伊需向訴外人洪慶儒(原名洪崇哲)周轉現金,遂抽回系爭支票交予洪崇哲作為借款之擔保;

伊雖未將託收章塗銷,惟並無意將「委任取款背書」變更為「轉讓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經發票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蓋印,並填載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號,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委託銀行兌領,嗣撤回委託銀行兌領系爭支票,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洪慶儒周轉資金並調現,惟並未塗銷其印章,洪慶儒嗣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而非背書章專用區內,且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亦填載被上訴人設於合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號,並經受託銀行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銀行/合作社代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註記,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委任取款背書後,未將背書塗銷,即將系爭支票交付洪慶儒,係變更原委任取款背書,而為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經發票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委託取款,嗣撤回取款之委託收回系爭支票,持以向洪慶儒周轉資金並調現,洪慶儒嗣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回系爭支票後,未塗銷其背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憑(見一審卷七~一○頁)。

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洪慶儒調現,洪慶儒已付給三百萬元,上訴人亦已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一八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及洪慶儒嗣再交付予上訴人,均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甚明。

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時,在系爭支票上所留存之背書,是否仍可認為係屬於委任取款之背書?自非無疑。

至於被上訴人背書之上方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左上角亦載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效力。

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及洪慶儒交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背書已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在票據背面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其是否不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再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即負背書人之責任?即非無再行研酌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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